稀土案中国为何败诉?
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为我国的国际法事业做了一个很好的探索。 首先,国际法的渊源当中,立法例上分为成文法和习惯法;而传统上,大陆法系主要靠制定法,英美法系主要靠判例法。
我国向来是成文法国家(虽然陆法系),国际上也是以制定法为主要依据。因此当遇到“习惯法”问题时,就需要先确定其是否属于习惯法,然后再考察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习惯法规则以及该规则的适用条件。这就是本案的难点所在——如何证明所谓“国际惯例”的存在。
由于“国际惯例"在广义上是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普遍遵守的不成文法律规则的总和,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将其单独剥离出来加以证明。而在本案中,由于“国际惯例”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这样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而对其证明应当达到较高的标准。从现有信息来看,似乎只有我国主张相关制度构成“国际惯例”,但证据明显不足。反观英国,尽管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直未承认有关制度的构成“国际惯例”,但在庭后提交的《案件事实与理由》中却明确承认了“在1984年至2009年间,共有6艘英国船只和37艘其他国籍船只因违反关于船旗国管辖权的规定而被中国扣留或禁止入境”的事实,进而承认了中国主张的相关制度属于“国际惯例”。可以说,这是一起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其次,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我国主张的“先扣押、后起诉”的程序性规定究竟是不是“国际惯例”呢? 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法院没有义务在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方式上给予指导。因为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途径和方式多种多样,有的直接通过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有的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还有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至于在本案涉及的船舶扣押问题上,各国在实践中采用的举措也是各不相同的…” 这其实就是我国主张“先扣押,后起诉”制度能否成立的判决理由,即认为这项制度符合“国际惯例”。
如果该项主张成立,则意味着未来类似案件,国内法院就可以直接参照适用。但是,如果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就会如本案判决结果那样,导致未来同类案件国内法院需要再行反复审查,浪费时间、精力和资源。 这项判决结果的真正意义可能不在于是否支持了“国际惯例”的主张,而在于明确的表达了“先扣押,后起诉”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态度。这种态度的明确表达对于今后的海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