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什么时候有上诉?
唐朝的《唐律疏议·卷二十一》记载了当时的诉状格式,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向审案官署提交五份书面材料: (1)“词讼状”; (2)“告状人供状”; (3)“被告诉状”; (4)“诉讼保人姓名、年龄、籍贯、职业”; (5)“引证经史文字五条以上”。 在唐律中,上述所有文书都属“具牒”范畴,即必须亲笔书写的起诉书状。同时,还要求“每状不得过三百字”,违反者,要加罚俸禄,具体处罚标准依罪轻重而定。
宋代的民刑诉讼,原则上也都要先由原告书写诉状,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提起诉讼。如京诉须具四状,谓事款、理款、缘款、款目。若府、州、县诉亦须四状,或连名、或举监生、令史为干当。 这里的“四状”指的是四种不同格式的诉状。在宋律中,四种不同的格式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况的案件。 除了以上四种法定的起诉书状外,一些特殊情形的民事诉讼,还须另行制作相应的补充性文书。如在宋代,民间发生的买卖纠纷,如果交易物品价值低而争议标的额大,就需增加一项新的诉状——“申明”,用以说明买卖关系成立及价格和争议的数额。
元代的《通制条格·卷六十五》中规定,“凡诉讼,先告状,后听断”。元世祖忽必烈时期就已经实行了现代诉讼中的“一审终审”制度——只要第一审判决生效,哪怕你不服气,想再打官司,也得另候批次。 这个朝代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特色,那就是允许诉讼当事人自行选择审判者审理案件,当然,你选的时候也得遵循一定的原则。根据《通制条格·卷七十七》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某官员审理案件的,该官员即享有所谓的“管辖专属权”——除非该官员本人因故不能审理时,才能由其他官员代行审判。不过,这种管辖专属权并不是永久性的,而是在案件结案后随即失效。 再后来,到了明清两朝,中国的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和原理基本已经定型,继续沿袭唐宋元的传统,以书面语体为主的起诉书状一直是官方认可的合法诉讼文件。只不过这时不再严格限定字数而已。
中国上诉制度源于西周时的“狱”、“讼”制度。当时,“狱”和“讼”是有区别的“狱”指有关犯罪的案件,而“讼”则指财产、土地和其它争执的案件。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则由原审裁判机关进行复查。
秦朝时的申诉叫“乞鞫”,“乞鞫”的人对复查后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诉,叫“乞诣御史”。
魏晋南北朝时,上诉和申诉制度有所发展。北魏时有“登闻鼓”制度。当事人击鼓申冤或申诉。
隋朝,中央司法机构为大理寺、刑部和尚书省的都察院,初步形成上下级司法审判机关。刑事案件,先经地方审判,不服的可逐级上诉到尚书省的都察院,对都察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告御状,由尚书省长官会同刑部、御史台组织审讯,是为“三司推事”。对三司推事的判决,不再上诉。
唐朝沿袭隋制,当事人对州判决不服的,可上诉到京师的刑部或尚书省,州、县不得干涉。
宋朝,州、县和中央司法机构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逐级上诉。宋朝出现诉讼和上诉制度,宋朝允许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或知情人代为诉讼和上诉。
明朝将审与判分开,先审后判,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后来,又规定上诉制度,明朝的上诉和申诉可到皇帝处。
清朝,允许近亲属或代理人或诉讼知情人代理上诉,一般案件,只能向上级主管机关上诉,重大案件才能上诉到京师。清朝的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又是最高审判机关,对判决和改判不服的上诉,由刑部审理。
清末时,仿效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法律改革,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大理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审判全国重大案件和用驳回原审判决。
北洋军阀政府沿袭清朝法律制度,只是名称作了变更。北洋政府的上诉制度分普通案件上诉和非常上诉两种,非常上诉是当事对普通审判不信任,对审判人员不信任,对审判长的决定不服,可以提出非常上诉。
南京政府的上诉制度沿袭北洋政府,只是作了完善。1942年2月14日规定审级制度为四级三审终审制,即分为初级审、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前三级两次审判后即告终结,当事人对终审判决和裁定不服,仍可以上诉,叫上诉审,上诉审为终审,不能再次上诉。